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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

  (一)软件开发研制单位是在我国注册的经济实体;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
  (二)软件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软件产品,且具有与软件销售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三)软件开发和经销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和代理销售机构)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三种或者三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功能模块;
  (二)在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三个月,取得与手工会计核算相一致的数据,且至少有两个单位运用了软件的全部功能模块;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部评审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除具备本规则第九条的要求外,还要达到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六种或者六种以上功能模块,其中包括帐务处理和报表处理功能模块;
  (二)在十个或者十个以上单位运用并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跨年度运行,取得与手工会计核算相一致的数据,且至少有五个单位运用了软件申请评审的全部功能模块并已经开始替代相应模块的手工记帐;
  (三)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的评审一年以上;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推荐。
  第十二条 地方各单位开发研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要求评审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申请。评审通过一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认为软件运行正常,有关经销单位售后服务良好,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推荐由财政部组织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直属单位开发研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要求评审的,应当先由各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软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一年后,认为具备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推荐由财政部组织评审(推荐表格式见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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