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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检疫委托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废止

畜禽检疫委托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30日 [1992]农[牧]字第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检疫委托工作的管理,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单位,为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委托单位,为具备检疫工作条件并接受委托检疫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对于企业原则上不予委托。
  第三条 委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将一定范围内的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委托给符合条件的单位实施。
  委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被委托单位的检疫条件,可实行多项委托或单项委托;具体委托事项,应视畜禽种类、畜禽产品种类、检疫环节分别确定。
  第四条 委托检疫工作原则上由县级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委托检疫工作,由其共同上一级农牧主管部门防疫检疫机构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本办法的施行:
  (一)制止、纠正违反委托检疫原则、条件、规定的行为;
  (二)裁决委托检疫争议;
  (三)其他有关委托检疫的监督管理事宜。
  第六条 被委托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取得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
  (二)有兽医卫生检疫检验机构;
  (三)有经农牧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
  (四)有必需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
  (五)有符合要求的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检疫检验工作制度和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及其保障落实措施。
  第七条 委托单位应按照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对拟委托的单位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权力和义务,经对方同意并签订《畜禽检疫委托责任书》(格式附后),发给委托检疫证书,同时报同级和上一级监督机构备案。委托检疫证书应载明委托的项目、期限、权限、责任、检疫人员的姓名、人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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