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委托检疫证书的有效期一年,期满后自动解除委托关系。确需继续委托的,由委托单位决定,同意续托的重新办理委托手续,同时报同级和上一级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委托单位的权利责任是:
(一)对被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工作进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二)对被委托单位检疫员进行业务培训,向被委托单位提供必需的检疫证、章、标志,以及与检疫工作有关的咨询和服务;
(三)承担被委托单位因履行委托检疫职责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委托单位或其人员违反检疫规定,给委托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委托单位有权追偿。
第十条 被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工作应对委托单位负责,其权利责任是:
(一)有权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规定权限内实施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证明;
(二)有权在规定范围内收取检疫费,检疫费的分配使用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
(三)严格遵守和执行畜禽检疫法规及有关规定,履行责任书所规定的义务;
(四)接受委托单位对检疫工作的管理;
(五)定期汇报检疫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被委托单位的检疫人员,须经农牧主管部门进行技术知识、法律知识与操作技能的考核,对合格的发给委托检疫员合格证书方可上岗,在规定的权限内执行检疫任务。
委托检疫员的职责是:
(一)按规定实施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证明;
(二)如实记录检疫情况,及时报告委托单位;
(三)对检出的病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依法作出无害处理决定,并监督执行;
(四)有权制止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外运;
(五)有权纠正和制止违反检疫规定的行为,对纠正、制止无效的,立即报告委托单位处理。当地监督机构予以监督。
第十二条 委托检疫关系一经建立,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检疫单位有权暂时中止委托;
(一)被委托单位不履行本办法或委托检疫责任书规定的;
(二)被委托单位超越委托检疫权限的;
(三)被委托单位违反畜禽检疫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