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民政部准予登记后,确需刻制印章的,须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民政部按有关规定办理。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因特殊需要,确需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全国性学会向民政部申请,经民政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必须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性学会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中国科协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国性学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加盖学会印章的全国性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
(三)《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变更登记表》。
变更负责人时,需提交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有关变更事项经中国科协审查批准后,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全国性学会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中国科协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国性学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加盖学会印章的全国性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注销事项的会议纪要;
(三)《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登记表》。
有关注销事项经中国科协审查批准后,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民政部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三条 全国性学会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必须确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挂靠单位,实行全国性学会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挂靠单位的双重管理体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党务、行政、财务、外事、人事等方面,受挂靠单位的领导。
第十四条 全国性学会的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学会章程或在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授权的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即为该全国性学会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全国性学会所有。
第十五条 全国性学会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学会的规定按时换届。其负责人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兼任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 全国性学会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