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对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签署后30日内,由法制机构按照《
立法法》和《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九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工商总局,工商总局内设机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商总局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按照公文处理有关规定逐级提出规章解释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工商总局提出规章解释建议。
规章解释一般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起草。由原起草部门起草的,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工商总局局务会审议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修正或者废止,应作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国家政策或者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件以上规章中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