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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68号)


  现发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12月20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生产的行业管理,促进煤炭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
  (三)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并完善可靠,经依法验收合格;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三)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四)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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