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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五)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六)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七)有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八)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九)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外商投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煤矿(井)建成投产前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自收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但是应当书面通知煤矿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缴纳许可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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