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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煤矿企业应当接受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向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吊销。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三)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煤炭企业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矿企业擅自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煤炭生产许可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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