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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7日)废止

国务院令
(第171号)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5年1月25日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处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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