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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优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颁奖会上的讲话--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法律 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尤其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争议,近年来有增长趋势。在新制定的商标法著作权法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
  上述两项司法解释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的储藏地、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的地点,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的地点。
  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注意:1.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侵权案件。2.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扣押地,仅指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扣押侵权商品或者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人民法院在诉前查封、扣押侵权商品和侵权复制品的地点,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扣押地。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诉前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时,首先应当确定自己有管辖权,不得因采取诉前临时措施而认为可以取得管辖权。3.在侵权商品或者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当事人可以起诉实施储存、保管、运输等行为的行为人,也可以起诉该部分商品或者复制品的经销商、制造商,或者同时起诉各行为人。4.对于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除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可以受理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外,知识产权案件一律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案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等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擅自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五)正确认识处理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的关系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与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侵权行为,各自行使国家权力的法律基础不同,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法律性质和效果也有区别。追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与追究侵权行为行政法律责任的结果虽然有所重合,但也存在很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商标权等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执法机关请求查处侵权行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独立的裁决。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对已经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仍然要根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所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一般不得直接把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对于经审查,与行政机关的认定不同的,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二、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证据
  证据问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具有重要地位。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往往数量多、种类繁杂、专业技术性强,比一般民事诉讼更为复杂。因此,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对证据问题要给予充分的重视。
  (一)确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有自动产生、依法授权或者登记和继受取得等多种方式。当事人是否享有知识产权,是能否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获得胜诉的前提之一。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别,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是否享有权利进行精心审查和准确认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著作权、邻接权诉讼,所提供的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享有权利。对图书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提供合法出版物作为其享有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提供其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直接否定其权利人身份。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通过使用产生的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就其主张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商品在一定市场上为公众知悉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为知名商品,并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企业名称权等是通过法定程序登记或者审查核准而产生的权利。当事人提交有关的权利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等证据,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权利已经撤销、无效或转让等证据反驳的,应当确认当事人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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