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植物新品种案件的审理问题,目前我们还缺乏这方面的审判经验。需要注意的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范畴,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和《
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时,要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地法院。由于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都是经过实质审查的,权利稳定性较好,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审理有关植物新品种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
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部分的相应规定。各高、中级法院在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时,对于社会影响重大、案情复杂、适用法律难度大的案件,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情况。涉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终审裁决,应将裁判文书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以便总结审判经验,进一步完善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制度。
(四)正确处理产业结构调整中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产业结构调整是我国深化改革的一个重要战略措施。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必然涉及到企业的资产重组,包括无形资产的重组,以致引发一些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如技术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侵犯知识产权纠纷等。人民法院要妥善处理好这类纠纷案件,支持国家实行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如果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一方进行资产重组,重组后企业的法人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只是由于注入了新的资产,使企业扩大了生产能力,一般不宜认定受让方违约或者侵权;重组后企业的法人主体发生变化,例如被合并,合并后的企业仍在原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使用范围内继续实施,一般也不应认定为违约或者侵权,可判令变更合同当事人;如果扩大使用范围,应当就扩大部分按违约或者侵权处理。总之,既要鼓励支持产业结构调整,又要防止利用产业结构调整变相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五)贯彻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公平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损害赔偿额计算问题,一直是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当前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贯彻全面赔偿原则问题。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因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大小,确定民事赔偿范围。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目的是在最大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以满足。这一原则与trips协议关于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 ”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要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确定损害赔偿额,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所有损失能够赔足、赔够,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同时还要注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和民事制裁。对因证据问题影响确实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其他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注意不要适用尚无法律依据的“惩罚性赔偿”,承担高于trips协议规定的国际义务。二是要正确适用新修改的
专利法第
六十条规定的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送审稿)中规定的是为使用费的1~3倍,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专利的类别、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大小、性质、使用范围、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在该司法解释发布前,各级法院可以按照这一精神掌握。一般来说,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即使用费的1倍)仍然适用多数专利侵权案件的情况。对故意侵权、侵权情节恶劣、多次侵权等情况,应当按照1倍以上3倍以下的使用费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对许可使用费本身就很大的,不宜再按倍数计算,要特别注意防止有的当事人采用倒签合同等办法骗取高额赔偿。三是定额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涉及计算机网络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从而把司法实践中已经使用的酌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上升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送审稿)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对那些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仍无法计算损害赔偿额,而权利人又确实因侵权受到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目前,可以按照这一精神掌握。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酌定赔偿额问题,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犯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四是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是否计算在损害赔偿额之内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将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损害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这是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重要体现。在确定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损害赔偿额时,也可以参照适用。五是律师费问题。对于合理的律师费用能否计算在损害赔偿额范围内问题,仍应当按照李国光副院长在去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执行,即“对进行诉讼的律师费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不宜一律计算在赔偿范围中 ”。trips协议并未要求各成员将诉讼中的律师费用一律计算在赔偿范围中,世界上一些实行诉讼律师制度的国家,也不是一律将律师费作为赔偿额考虑。因此认为入世就要将诉讼中的律师费用一律列入赔偿范围的说法,是不准确的。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根据案情,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