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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

  医学会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10日内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报送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理由;

  (二)有关人员、单位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接种、诊治经过;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判定及依据;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

  经鉴定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当在鉴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学会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对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条 医学会应当自收到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材料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情况特殊的可延长至90日。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发现鉴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要求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

  第三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将鉴定的文书档案和有关资料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情况报中华医学会,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医学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80年1月22日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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