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平等原则。所谓平等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所有制性质是什么,经济实力的强弱如何,他们在法律上的地位都应是平等的,也就是我们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法律对双方都应当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平等,不是指经济地位的平等或经济实力的平等,而是“法律地位”的平等。
民法通则第
3条和
合同法第
3条对这个原则有规定。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是民事审判区别于刑事审判、行政审判的主要标志。许多人对这个原则有误解。特别是当有一些法律对某一类主体或者群体作出特别规定时,比如说,妇女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等。这些法律作为实体法,强调要保护这类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这是从立法上对某一类主体的特别保护。但必须认识到,一旦发生诉讼,法院来审判这类案件的时候,无论什么主体,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要平等地适用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权利,而不是对某类主体有超越于法律之外或法律之上的特权。在实体法上可以作这样、那样的规定,但在诉讼中地位是平等的,这是一条不可动摇的原则。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要求,即当事人在缔结合同关系时,尤其是在设定合同内容时,应当遵循的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现代民法设立公平原则的目的在于,对于市场交易的合同关系,要求兼顾双方的利益,并以“诚实信用”、“情势变更”、“显失公平”作为调节、判断标准,使公平原则得以体现。在合同关系当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都有过错,或者都没有过错,法院就应该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根据客观实际平衡双方利益,适用公平原则来确定各自相应承担的责任。过错属主观范畴,表现为客观是很复杂的,法律对过错没有量化,在确定过错大小的时候,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裁决。有的案件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可能是“四六开”,也可能是“三七开”,还可能是“二八开”,这里面有一个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应当说,在这个问题上可能就是法官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执法水平作出决定,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又是相对的,不能绝对化,对某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很难量化到三七开就公平,四六开就不公平。公平原则在市场经济当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但必须强调在适用这一原则时不能滥用。
合同法里原来几稿里面都有一个“情势变更”原则,最后去掉了。但从本质上讲,“情势变更”原则其实质是个公平原则,从它适用的目的讲,是给法官一个自由裁量的权利。从审判实践看,还是有“情势变更”的问题,慎重地适用有其实际意义。一是审判实际有需要;二是实际上给法官一个自由裁量的权利;三是从国际趋势来看,“情势变更”已经被许多国家所采纳。但立法既然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在此情况下,就可以适用“公平”原则。比如说审理房地产方面的案件,在宏观经济调整、整顿建筑市场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合同如果继续履行,非但达不到合同的目的,而且实际上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造成这一事实的原因,又不是当事人可以预见到的或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就显失公平,也不能使问题能得到合理的解决,这就不得不适用“公平”原则。这个原则是民事活动中普遍存在的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侵权案件中也存在。我国民法通则特别是新的
合同法是采取严格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特殊。公平原则它不同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责任原则,是为平衡利益关系而产生的。如果损害后果发生了,但是双方都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那么怎么处理呢?总不能让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为了避免这种显失公平的后果发生,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后果。
民法通则第
132条规定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当然,分担不是“各打五十大板”,不作任何区别,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由于很大程度上有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如果掌握得不好,就可能影响到裁判不公。至于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中,过错原则与公平原则能不能同时适用,这是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从实际情况上,适用法律有竞合,这种案子我们遇到过,所以这两种原则的同时适用难以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