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法院对保全的财产处分不当,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说有的法院将已经保全的财产,允许申请人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解除诉讼保全,然而当案件判决后,致使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诉讼保全本身就是保护民事权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这个手段使用得是否正确,与案件处理的结果和裁判能不能得到执行,关系很大,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4.证据。证据问题在我们审判活动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这个问题上,关键是确定哪一些材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诉讼证据要经过一些什么样的程序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为什么要采信这一证据而不采信另外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和证明对象的关联性等等,在这样一些问题上我们能不能够正确地处理,也关系到民事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最高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一条,凡是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关键要经过质证。对认证的问题,过去有一种说法,就是说审判方式改革要求认证在法庭,现在看来认证不一定在法庭,庭前交换证据这是应当允许和提倡的。因为这可以简化庭审中的繁琐过程,避免把庭前可以解决的问题都拿到法庭上来走走过场,延长庭审时间,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现在有的庭审效率比较低,一个案子开庭审理的时间很长,所有的证据都要在庭上举证,不分主次,都必须在法庭上质证、认证,这样费时费事,影响办案效率。如果证据在庭前交换,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就不必都在法庭上逐一质证、认证,这就能大大提高庭审效率。采信证据有一般规则,比如说,直接证据比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要强,书证证据比口头证据的证明力要强,原始证据比传来证据证明力强等等,这是一般规则,也是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但在处理案件当中往往不是这样。比如处理借款纠纷,有借款的书面借据,在开庭审理的时候,出借人在陈述交付款项的地点上说的不十分清楚,法官就断然否定了这个书证。俗话说“私凭文书官凭印”,这个书证究竟能不能否定?因为书证的证明力比口头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你怎么去否定它,这就涉及到法官对证据如何认定和采信的问题。按理说,你有书面证据、有借款协议、打有借条,而这个借条经过鉴定又是真实的,你要否定它,那么债务人、借款人就应该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因为债权人陈述的某一环节不够清楚,就轻率地否定这个书证。所以认定证据的效力往往体现了法官的办案水平。有人以为,以上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是适应法定证据制度的反映,应当摈弃。看来如果处理不好,同样会影响到民事权益的保护。
5.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是民事审判的一条重要原则,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民不告,官不究”。这是因为民事权益争议是属私法调整的范畴,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请求权的保护。所谓请求权,就是指当事人因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了争议,通过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按照通常的解释,请求权还包括对对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请求。但
合同法把这种请求统称为“要求”而不称“请求”。保护当事人行使请求权,从另一个角度上看,也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即对诉权和实体权利处分。请求权、处分权本身是当事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权能,所以民事诉讼采取“不告不理”。法官就像足球裁判一样,他应当是居中裁判而不应当站在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强求对方告什么不告什么,而应当是你请求什么,我解决什么,法官随意改变当事人的请求,这实际是利用公权力强制行使私权,应当说这是法律不允许的。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当事人订了三份贷款合同,第一、二份担保合同里面约定,如果到期债务人还了借款,担保人就免除担保责任;第三份合同约定,如果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结果因债务人用第三笔借款偿还了第一、二笔贷款,按合同约定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后来债权人告债务人清偿贷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审查担保人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按照合同约定,他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一笔和第二笔贷款是用第三笔还掉的,按照合同约定,还了贷款就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笔已超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这样三份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全部免除。这个案子单从当事人请求上看,判决免除担保责任从法律上讲是没问题的。但是如果请求变了,结果就会发生变化。如果原告提出的请求是债务人用第三笔贷款还第一、二笔贷款,属“以贷还贷”,违反了银行贷款的规定,虽然还了,但是是无效的。第一、二笔的还款无效,那么担保责任就不能免除,这样第三笔就不能因为超过了担保期限就不承担担保责任了,这样一来担保人的责任也就免除不了。这个案子法官不能改变当事人的请求,按“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不能为其出主意改变诉讼请求,律师可以,法官不行。因为法官在当事人之间必须保持超然的、中立的、公正的地位。不能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但是这里也要注意:如果是被告反诉或者是提出新的抗辩事实,则另当别论。又比如说,二审上诉案件,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
151条的规定,针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理。刑事上有一个上诉不加刑的问题,民事上能不能增加上诉人的责任或义务,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
151条的规定,是不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作了这方面的规定,虽然前后规定不一,但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不适用1992年《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0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后面作出的司法解释。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排除双方都上诉的情况,如果双方都上诉,就有一个调整一审判决的问题,所以这一原则只适用于一方上诉的案件。如果是一方上诉,另一方没有上诉,说明没有上诉的一方已经接受了一审的判决结果,也就不应当超出其请求范围而增加新的利益,相反,上诉人上诉也不会请求比一审判决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比如说一审判决我赔偿500万,上诉人请求赔对方800万,无论是实践还是情理都不可能有这样的上诉人。他上诉本来就对一审判决承担的责任和承担的义务不服,如果到了二审反而增加他的责任,增加他的义务,那么就违反
民事诉讼法第
151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所以一方上诉的案件顶多也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能他没有请求之外再增加他的义务。诚然,如果一审由于事实没有查清,二审发回重审,因为要适用一审程序,则另当别论。所以“不告不理”的原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请求权的保护问题。再就是第三人的请求权问题。为什么说第三人有一个请求权的问题呢?本来原告告的是被告,并没有告第三人,在第三人的利益和当事人一方的利益一致的情况下,当他支持的一方败诉,往往判决的结果是由第三人来承担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请求而是法院依职权追加,这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不告不理”的问题在一审的请求权和二审的上诉权问题上都会有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