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审限。一审民事案件规定在6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再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审限问题,据了解,很多国家都没有规定,案件的拖延问题在各个国家普遍存在。有句话叫“迟来的正义就等于无正义”。但这个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很好解决,一是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办案;二是没有坚持法定的期限。现在看来,审限问题有的是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并不是案件复杂而结不了案,而是为袒护一方利益而故意拖延;有的是工作责任心或者自身法治观念不强,没有把超审限认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现在很多地方搞办案流程管理,如河北等省就实行一案两卡,一案三卡的办案跟踪制度,效果较好。现在我们需要认真研究一下,基层法院如何更多、更好地适用简易程序和督促程序,使大量案件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采取比较简易的程序得到解决,以降低诉讼成本。所以这个问题也是保护合法权益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其次是实体上的保护。如前所述,程序是保护民事权益非常重要的手段,甚至是前提,是基础。但民事权利保护的最终体现是实体保护,即通过对实体权利的裁判结果,来实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保护。所谓裁判结果的公正,就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能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做出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裁判。结果的公正是裁判活动的本质特征,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当然在某些情况下,结果的公正往往社会评价不一,张三说法院裁判正确,某法官是清官;李四说法院裁判错误,该法官是枉法裁判,不是贪官也是糊涂官。因为人们对法律、对证据、对事实认识和观点上的差异、主观愿望与法院裁判结果之间的反差程度,对案情的了解和掌握的多少,以及法律知识、素养等等,都可能导致人们对裁判结果持不同态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以什么标准和怎样衡量裁判结果是否公正呢?主要是以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是否正确、事实是否清楚、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地适用了实体法、程序是否公正、裁判的结果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支持等多种因素决定。从实践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的定性。法院审理案件,首先应该查明事实,准确定性。比如在合同案件中,就是说根据案件事实,首先要准确认定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履约过错责任。从大的方面来说,当然首先应当分清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抑或行政责任。对案件性质认定不准,就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比如拾得遗失物不返还究竟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这里讲遗失物、而不是讲遗忘物。因为对遗忘物不返还在
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对遗忘物不返还要负刑事责任,属于
刑法调整的问题。但对拾得遗失物是民事还是刑事,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比如,有个案例,某人丢失了钱包,他记忆中好像是在商场购物时丢的,售货员确实拾到一个钱包,交班时对下一个接班的人讲,如果有人来找钱包,经核实后就还给他。后来果然有人来找,问钱包是否丢失在商店里,售货员说没有。后来他反复回想,钱包还是在商场丢的,坚持要求售货员返还,但售货员仍说没有拾到,这样失主就起诉了。这个案件是刑事还是民事?从法理上分析,多数人认为售货员开始拾得钱包并保存起来,叫无因保管,应当鼓励;明知遗失物不返还,叫不当得利;拒绝返还不当得利为侵占。这事的全过程从性质上讲仍属于民事。但有些人主张应定侵占财产罪,其实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对社会有危害。所以说,案件定性要准。根据
合同法第
43条的规定,如果合同没有成立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才是违约责任。以前我们在审判当中没有这个概念,现在
合同法有些新的原则和制度必须明确,如合同的成立,合同生效,合同有效、无效。这是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范畴,也有不同的法律后果。生效以后是不是必然有效,不是。合同成立以后不一定就生效,合同生效不一定有效(这个问题有争议)。如果对这些问题民事审判人员不去认真理解,仔细推敲,就可能影响到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关于案件的定性本身是个复杂的问题,许多方面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中认识也不一,个人意见不一定正确,但作为问题提出来研究还是必要的。
2.物权、债权的效力。一般说,物权的效力高于债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以至古今中外都没有争议,但对此理解就不一样了。比如房地产开发,甲是房地产的开发商,将一幢房子出售给乙,乙交给甲一部分价款之后取得了该商品房的产权。乙拿着这幢房屋去银行抵押贷款,由于乙没有交足价款,所以处理这案件时就涉及到:一是房屋设定的抵押权,这是物权,而乙欠甲的房款是债权,债权是不能对抗物权的,但有的判决的结果却恰恰相反,将抵押出去的房屋返回,然后再把房屋退给甲。这实际上就违反了物权优于债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这个基本原则。类似的例子还很多,有些是属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比如说优先购买权,法律上虽有规定,但认识有分歧,审判实践也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有人说,出租人把房屋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当然是物权,优先购买权本身是债权,为什么能对抗物权?“买卖不破租赁”这是一条重要原则。怎样认识这个问题?第一。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的权利;第二,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租赁关系在前,出卖房屋在后,前面的租赁关系带有公示的性质。所以,就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物权对抗债权,这样坚持“买卖不破租赁”是对的,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中特别指出了这一点,是有针对性的,很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