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国家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有着严格法律秩序的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事案件不仅单一,而且争议的标的物许多是不进入市场的,不是商品,而现在各种市场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劳务市场、商品交换市场以及科学技术(包括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市场建立和发展,过去不存在的或者是不完善的,而这些恰恰与民事审判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过去我们总是想把民事和商事搞得泾渭分明,似乎两者毫不相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划分显然也是不相宜的,民事、经济审判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可能在学理上、科学上有一个十分精确的分工(这也是最高法院长期未能就此作出十分明确分工的原因所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无论是哪一种市场形式,反映在哪一类市场中的案件,如果审判人员没有很强的市场经济观念和市场意识,不能把案件放到一个大的市场体制中去分析、判断,就不可能把案件处理好(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件在内),就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国家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我们讲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就是说必须依靠法制来规范、调整和保障人们的市场活动和市场秩序。从法院的工作来说,通过
刑法手段来打击各种破坏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很有效的手段,但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调整市场关系来说,主要还是要依靠民事法律手段。我认为在市场经济中,主要是三个方面来维系其正常的民事流转:一是对市场权利主体的保护;二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三是市场中产品、商品、服务质量的保障,这三个方面正是民事审判工作的着力点和着重点。所以市场愈发展,民事法律手段就愈重要,反映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案件如果处理得好,对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从国家加强改革的力度来重新认识民事审判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当前我们国家的改革已经进入了攻坚阶段,从现在起到下个世纪前10年,更是改革至关重要的10年。我们处在一个改革的时代,一个关键的时期,一些重要的改革措施已经出台或正在出台。改革本身是一种利益关系的调整,或者说实质上是利益的再分配,磨擦和冲突难以避免,各种纷争也必然发生,涉及不同的社会群体利益的价值取向,对引发出的冲突和纷争,要靠法律手段来调整,这些不仅会反映民事关系上来,而且离不开运用民事法律手段,此其一;其二,改革还必然要制定一大批新的法律法规,对不符合改革方向甚至干扰和破坏改革的行为要加以规范、制裁,比如说金融制度的改革、企业制度的改革、住房制度的改革、农村承包和粮食流通体制的改革,以及国家机关机构的改革等等,还有中央的一些重大决策,如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精简机构,企业改制,下岗人员增多,劳动争议甚至离婚案件增多,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农村市场建立,农村家庭联产承包期延长等等,假冒伪劣产品销售,债务案件,土地水利相邻关系等案件增多,这样一些决策,都同民事审判工作紧密相联,都会在民事案件中反映出来。在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中,在全局和大局中,民事审判工作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民事案件处理不好就会影响大局,就可能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影响改革发展的进程。从近期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看,涉及到改革方面的案件愈来愈多,处理这类案件必须有大局观念,要防止就事论事,就案办案。尤其是发生在国家正在整顿和改革过程中的案件要从大局着眼,比如传销案件、涉及金融方面的案件、企业改制方面的案件,如果不顾大局脱离国家的宏观决策,就有可能使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国家宏观决策相背离,从深化改革的角度去认识民事审判工作,不但工作主动,而且会进一步显示它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四)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民事权益来重新认识民事审判工作的地位和作用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民事权益,这是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职责,也是我们所一贯强调的。正如许多人所指出的那样,民事审判应以“权利为本”。现在的问题是随着民事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备,公民的民事权利意识包括诉讼意识、法律意识越来越强,民事权利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广泛,过去那种忽视自己权利法律保护,不愿“对簿公堂”、不愿诉诸法律的观念发生了根本变化,所以过去形不成诉讼的争议或者从来不曾遇到案件起诉到法院要求“讨个说法”。人们在市场经济中越来越感到维护自己权利的重要性,新的价值观念不断出现,因而要求法院保护的范围更宽,标准也越来越高,过去那种单一的权利要求往往为综合权利要求所取代,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也往往交织在一起,权利的广泛性和重要性,新类型案件增多,以及人们对民事权利的重视程度和他们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民事审判工作在保护民事权利中的地位和作用。
民事审判的首要任务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民事权利,责令当事人履行义务,所以不论是否提“权利本位”的问题,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应当成为民事审判一个基本的指导原则。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个重要问题恰恰重视不够,往往是对承担或负有义务一方考虑比较多,比如赔偿案件的处理过去从指导思想上就是更多地考虑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对被害人的权利忽视。因而产生了伤害人不如害死人,因为前者赔偿数额更大。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附加许多外部因素,这恐怕也是民事审判在改革发展稳定中没有起到应有作用和取得应有地位的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