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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浙江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关于民事审判工作形势与任务

  (二)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
  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必然有一个思想观念上的大转变,反映在审判工作中,市场主体的变化,市场秩序的维护,市场一般原则的适用等都有很大变化,比如过去民事主体比较单一,争议的标的物不是商品,不能在市场进行交换,尤其是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往往是不能进入市场的,民事权利的主体受到了很大限制,对民事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的是行政手段。现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类市场已经建立,市场体系形成,尤其是资本市场、劳务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信息市场、期货、证券市场等等,这些新的市场不但与民事审判息息相关,而且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不存在的。要做好这项工作首先必须树立市场经济观念。从民事审判工作来说,至少有三个方面要树立新的观念:
  首先是树立争议的标的物受市场调节的观念。过去不进入市场的标的物现在进入市场,要受市场调节。比如民事案件中“重头戏”的房地产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过去是不受市场调节的,房屋是作为生活资料,土地的使用权完全是受计划调节,由行政划拨,是“地随房走”,土地的使用权是决不能进入市场的,没有商品房开发、销售,房地产市场的形成就成了“房随地走”,只有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才会有房地产的开发权,过去劳动力不能成为商品,不可能有劳务市场,有劳资纠纷也不是用市场来调节的,现在劳务市场形成,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来处理。这是从争议的标的或标的物上说与市场关系密切,不可能离开市场经济而处理好这些案件。
  其次是树立民事争议的内容受市场经济影响的观念。市场经济的建立,使民事案件在争议的内容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没有市场经济观念也是无法处理好这些案件的。比如民事案件的“大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夫妻财产、家庭财产的分割,名称还是那个名称,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多种经济成分和所有制的存在,市场主体的多元性,财产内容的多样化等等,财产分割的内容与过去大不相同,不但有有形财产、到期债权而且有无形财产、有未到期财产、股票、股权等等。又比如同样是债务案件,但债的内容却大不相同,不只是过去民事案件中公民之间借款的,而且合同之债、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等名称和主体变化也大不相同。近年来产生了各式各样的基金会、非法集资、传销(此两类暂不受理,但不是最终不受理)、还有民间的所谓“互助会”等等,这些也不是只为生活需要,更多的是为生产经营,所以把民事债务案件局限在过去公民之间的观念上也是不对的,也很难处理好这类案件。同样是名誉权案件,虽然《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主要处理和研究的是公民(自然人)的名誉权,就其精神损害赔偿而言也是指公民(自然人),很少处理和研究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名誉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名誉权受侵害就其经济上所带来后果而言,则往往超过自然人,如果不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去研究,特别是从法律竞合的角度去研究,比如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广告法》等等去研究,有些案件也难以得到正确处理,所有这些都要求强化市场经济观念。第三,树立市场经济固有的一般规律和运行机制的观念。统一公开、竞争有序、主体平等、自愿互惠、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等都是市场经济运行的机制,这些又都必须与法治相结合,这当中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有人说市场经济实质是竞争经济,公开、公正、公平又是这种竞争经济的核心,如果没有市场经济这样一些运行机制的观念,就难以处理好这方面的案件。体现在法律上,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诉讼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不论姓“公”、姓“私”,依法平等保护。比如说我们不能只保护公有而不保护私有,只保护集体而不保护个人,只保护消费者而不保护经营者。现在出来个什么法只保护什么特定主体的利益,这不是市场经济。不能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往往从我们的一些指导思想和具体案件上反映出来,比如我们在处理房地产案件中往往会遇到价格变化问题,风险责任问题,公平原则的适用问题等等,由于当事人不能预测的原因引起了价格的巨大变化,这种变化远远超过一般市场风险,因此就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使之不至于显失公平,但不能乱用公平原则而规避市场中固有的风险和风险的转换,更不能用风险作为挡箭牌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又比如在处理某些先予执行的案件中,也往往忘了权利义务的平等。先予执行是权利人提前实现未来判决的某些权利,如果他还要承担相应义务,这种义务就应当是权利实现时即先予执行时起算,但许多人不注意这一点,而是从判决生效时起算义务,这就使得权利义务不对等。市场经济还是效益与效率经济,但在我们审判工作中往往注意不够,诉讼不讲价值,不讲效率,案件久拖不决,长期超审限,多数案件超审限,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最为突出,大家意见最大,这也是市场经济观念不强。总之,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权利的保护、市场秩序的依法维护、市场运行规则的法律适用等等,都有赖于我们审判人员观念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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