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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在浙江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关于民事审判工作形势与任务

  (三)树立合同观念
  合同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基本制度,合同法本身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它又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长期以来,由于民事审判所处理的案件主要是婚姻家庭、损害赔偿、民间债务等方面的案件,加之合同法出台晚,因此审理合同案件很少,而且后来一讲合同就划入经济纠纷案件的范畴,甚至把凡产生流通领域的案件都认为是经济纠纷案件(第一次全国经济会议语)。这种历史上的原因和“错车”,造成了有些同志包括搞民事审判的同志错误地认为凡合同纠纷案件都是经济纠纷案件,这在人民法庭表现尤为突出。因此使不少民事审判人员至今合同观念不强,不重视对合同的研究或研究不深入。现在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审判实践发生了深刻变化,国家立法发生了巨大变化,在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件已不到50%,有些省市只占30%左右,个别市中院仅占16%,而财产权益案件除侵权案件外又都是通过合同来确立民事关系,尤其是房地产案件、用益物权、他物权方面的案件、债权债务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等,往往是通过双方订立合同来确定,在立法上新的合同法即将出台,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对外经济合同法合而为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民事关系,既调整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商事合同关系也同时调整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产生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不树立合同观念,再固守旧的、不合时宜的观念,就脱离实际,无法把民事审判工作做好。从几年来分管民事经济庭看,民事审判人员对物权(用益他物自物)研究重视,经济审判人员则重视研究债权特别是合同法。但今后民商交织有所侧重,但不能偏废。但是这种观念的转变目前在绝大多数民事审判人员中远没有解决,这在很多方面表现和反映出来。
  首先,忽视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当是法院依法主动审查,有些法律文书经常将无效合同视为有效,严格讲,无效应是自始无效,无效合同是缔约过错,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审判人员的笔下不能使无效变成了有效。由于对无效合同的标准没有正确掌握,又混淆了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滥用了处理方式。由于无效合同是缔约上的问题,只有有效合同才会在履约中发生一方或双方违约问题,才会有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履行问题。在承担责任上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是不同的,无效合同缔约时往往双方有过错,有效合同则往往是一方履约(即违约)的过错,当然这是一般情况,可能有无效合同纯属一方的过错的情况。
  第二,是忽视合同签订的自愿原则。合同的签订不是一方强加于另一方,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签订合同,和谁签订,合同的内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由当事人双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协商约定,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忽视合同签订自愿这一重要原则,比如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风险责任条款,法院以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任意免除或减轻一方责任,把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承担以法官自由裁量权代替,有很大的随意性,尤其是情势变更本来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正因而变更其法律后果,使裁决达到公平、公正。任意适用情势变更反而有失公平、公正。又比如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有的审判人员随意解释为约定不明确而宣布无效,有的甚至为争案件管辖,在利益驱动或地方保护主义支配下,完全无视仲裁条款而受理案件。此外对名实不符的案件,即那些非驴非马的案件,也是没有标准的随意定性。还有原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又成立新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如联营、联建关系解除后,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却仍然按原法律来进行审理等等,这些都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第三,忽视主、从合同的关系。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担保合同上,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担保的,应承担担保责任,这一点规定是明确的。担保合同有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前者是补偿责任,是在债务人无力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责任。当然这里情况也比较复杂,如担保人承担了债务人百分之几的债务清偿后,实际是减少了债务人原所承担的债务,担保人所承担的这部分责任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承担,还是完全为被担保人代偿?如果是代偿,那么担保人有无向债务人追索权?应很好研究。又比如对担保责任的免除,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有的审判人员不注意认真研究,一般说来担保人是有偿还能力的,但不能不管是否有无免除担保责任的法定条件,抓住有钱的就不放。这里还要提到对注册资金承担保证责任或法人的下属非法人经济组织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责任问题,必须注意只能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不到位部分承担责任,不能一个案件承担无限责任。
  第四,忽视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尤其是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特别需要提到的是新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过去没有法律依据故未曾适用或很少适用,今后要加强研究。还有强制履行权、赔偿损失权等,在今后民事审判工作中都是需要研究和适用的重要课题。对流质抵押即债务人以特定的财产如固定的房屋抵押借款,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不论抵押物的价值发生什么变化,是增值还是减值,都以抵押物清偿,在很多国家不承认这种流质抵押,如何从立法上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承不承认其效力也是很值得研究。此外还有违约金、赔偿金、罚金的计算,有的合同订得很高,超过司法解释几倍、十几倍,远远超过了本金,仍然保护。还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以及抵押权人的受偿先后顺序,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债权不能对抗物权,债权不能对抗抵押权等,都缺乏足够的重视和研究,因而造成这类案件处理发生错误,比如讲优先购买权,所有权是物权,承租权是债权,优先购买权是对物权的限制,限制在与第三人买卖时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与第三人买卖无效,所有权人不卖了,能否判给优先权人直接取得所有权呢?这有争议,但我认为优先购买权其结果应是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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