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新于1986年12月告诉到法院,要求房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1970年买卖房屋,虽然没有经产权部门批准,但买卖关系存在,申诉人将房屋交给被申诉人使用,被申诉人交给申诉人1,000,00元,买卖关系应成立,被申诉人于1979年将房屋扒掉,原产权即消失,现有四间房屋属被申诉人重建,其产权应属被申诉人所有。于1989年4月以(1989)朝法民字第180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维新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虽然被申诉人两次付给申诉人1,000.00元,但并非是买卖房屋的价款,有原始单据在卷为凭,况且双方既没有签定买卖房屋契约书,也没有县以上人民政府允许购买私房的批件,而且至今没有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双方不存在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关系,争执之房产权仍属申诉人所有。鉴于已拆除的系无照房屋,又形成了厂区的实际情况,为了不影响生产,可将现有房屋返还给上诉人,于1990年5月10日以(1989)长法民上字第423号判决:(1)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1989)朝法民字第180号判决;(2)现长春市重庆路61号四间房屋产权归王维新所有,判决后一个月迁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诉人承担。
二审判决后,被申诉人向中院提出申诉,中院再审认为,双方争执之房屋并非承租关系,因自1970年王维新之妻收到电子仪器厂人民币1,000.00元后,亦将房屋交给被申诉人使用,此后并未索取房屋租金,1972年长春市革命生产指挥部在长革生(72)10号文件即《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市私有房屋交易问题的请示报告》中就购买王维新房屋一事,点名批评了电子仪器厂。1979年电子仪器厂将门市房翻修,并拆除了四间无照房屋,王维新未予制止。于1983年7月电子仪器厂取得了房产证。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虽没有经过产权部门批准,但买卖关系存在的意见是正确的。于1991年6月11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王维新又向省院申诉。
经本院(1991)第6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多数人认为,1970年王维新之妻收到电子仪器厂给付的1,000.00元后即将房屋交给电子仪器厂管理使用,至电子仪器厂将房屋翻修也没有发生争议;长春市革命生产指挥部在长革生(72)第10号文件中就电子仪器厂高价购买私房问题给予点名批评;电子仪器厂已于1989年补办了购买私房批准手续。根据以上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精神,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并视为有效。少数人认为,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买卖关系不成立,即使存在着买卖关系,根据(65)财字第297号文件规定,也应视为买卖关系无效。因意见不一致,特别是此案对(65)财字第297号文件的适用等问题,呈报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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