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
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复函
(1992年4月13日[1991]民他字第47号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民)发[1991]1号“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请示”收悉。根据你院报告及案卷材料,我们研究认为:“由刘桢、胡由之、郑乃章三人署名,并请卢碧亮翻译成英文,向国际古陶瓷学术讨论会投稿的《镇窑结构及其特征的剖析》一文,是在原刘、胡、郑三人合作作品的基础上缩写而成的。此后,刘桢将该文中“技术秘密”的内容去掉,文字上稍加修改润色,以《景德镇窑及其构造特征》(以下简称“特征”)为题,请卢碧亮译成英文后发表在国外某杂志上,署名刘桢、卢碧亮。由于该文未署胡由之、郑乃章之名,侵犯了胡、郑二人的著作权,刘桢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文本应署名译者的卢碧亮却署名为作者,但由于该文署名方式主要系刘桢所为,卢碧亮对侵权无过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在诉讼中,刘桢已将“特征”的中文稿在国内有关杂志上以刘桢、胡由之、郑乃章三人的名义发表,并已向胡、郑二人赔礼道歉等情节,请审理时予以考虑。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
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的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一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意见不一,特向贵院请示,请予批复。现将该案的基本案情汇报如下:
原告:胡由之,男,56岁,汉族,安徽省黟县人,大专文化,景德镇市技工学校讲师,住景德镇市东二路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宿舍。
原告:郑乃章,男,31岁,汉族,江西省临川县人,大专文化,景德镇市陶瓷学院工程系工程师,住该院宿舍。
被告:刘桢,男,53岁,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高中文化,系景德镇市陶瓷学院原科研处处长,现陶瓷学院学报主编,高级工程师,住景德镇市东二路陶瓷学院宿舍。
被告:卢碧亮,男,55岁,汉族,广东省惠阳县人。大学文化,系景德镇陶瓷学院外语系科研主任,住该院宿舍。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由之与被告刘桢系朋友关系,原告郑乃章与被告刘桢系同事关系。一九八三年,江西省教委根据省科委的要求给景德镇陶瓷学院下达了一项《景德镇传统制瓷工艺研究》的省二级重点科研项目。柴窑(即镇窑)的研究为该项目中的一个课题。当时曾任陶瓷学院科研处处长的刘桢主动申请承担镇窑研究的课题。经学院领导批准,刘桢、郑乃章为课题小组成员,刘又通过私人关系邀请了对镇窑有一定研究经验的胡由之参加,刘桢为负责人。研究所需的设备、资料、费用均由陶瓷学院提供。研究工作开始后,原、被告三人对各人所承担的工作进行了分工,胡由之主要负责施工工地观测和记录及原始资料的收集工作,郑乃章负责文献资料的查找及现场拍摄工作;刘桢负责抓全面,提出工作方案等。为早出成果,三人在工作中同心同德,尽心尽力。通过近一年的研究,在考察、实验、拍照、图片绘制大量工作的基础上,一九八四年写成了近万字的《镇窑的构造及其砌筑技术的研究》(以下简称《研究》论文)。在论文的起草和定稿过程中,原、被告三人都付出了相当的智力劳动。论文共分为四大部分:一前言;二镇窑的结构技术;三镇窑的砌筑技术;四讨论。胡由之负责了文章第三部分即镇窑的砌筑技术结构的起草;郑乃章负责第一、二部分即前言和结构的起草,刘桢负责第四部分即讨论的起草并对全文作了文字方面的润色及最后定稿。该文的篇、章结构均是按刘桢的意思编写。署名:胡由之、刘桢、郑乃章,同年12月中旬,《研究》在陶瓷学院报上发表,由于学院领导认为该课题是陶瓷学院组织的,故文章在发表时将刘桢的名字放在第一作者的位置,即署名刘桢、胡由之、郑乃章。当时对署名情况并未产生异议。《研究》一文发表后不久,经国内十一位著名专家、教授鉴定,《研究》属科研成果,为此该文获得了江西省教委颁发的1985年度科研成果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