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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复函

  二、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经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刘桢未经原告胡由之、郑乃章同意,将《研究》缩写成《特征》投往国外杂志发表,既未署二原告之名,又未在注释中予以说明,仅署其自己和翻译卢碧亮之名,侵犯了原告胡由之、郑乃章的著作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卢碧亮本身对侵权行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刘桢对侵权并无恶意,故宜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的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研究》和《特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陶瓷学院。刘桢、胡由之、郑乃章只享有作品的署名权。刘桢将《研究》改写成《特征》,并以刘桢、卢碧亮署名在国外杂志上发表,侵害了原合著作者胡由之、郑乃章的署名权,刘桢应向胡由之、郑乃章口头赔礼道歉。
  第二种意见认为:《研究》及《特征》的著作权人是陶瓷学院和胡由之。理由是,胡由之非陶瓷学院工作人员。他参与“镇窑”研究,未受陶瓷学院委托,也未领取任何报酬,完全是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创作研究,且《研究》论文中的“砌筑技术”章节是由他创作完成,体现了他个人意志,因此,胡由之与刘桢、郑乃章应予区别,享有《研究》一文的著作权。鉴于刘桢侵权行为面广,影响大,应责令刘桢在陶瓷学院院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第一种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三、承办人分析意见
  对于该案如何处理,承办人认为首先要搞清什么是职务作品和职务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对于职务作品的问题,目前我国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看法。尚未生效的著作权法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对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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