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情况看,承办人认为:
(一)《研究》一文属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胡由之、郑乃章、刘桢所有,理由是:
1.研究镇窑的任务是景德镇陶瓷学院下达给刘桢、郑乃章的工作,胡由之虽是通过私人关系邀请而来,不是陶瓷学院的工作人员,但其工作目的也是为完成镇窑的研究,且研究工作所需的费用均由陶瓷学院承担,参照我国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规定,可认定《研究》属职务作品。
2.职务著作不是一种特殊的著作,无论职务作品,非职务作品,都是自然人创作的作品,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上来看,并不是一切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都归单位所有,只有那些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或者是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职务作品才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研究》是科学论文,不属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的范畴,也没有法律、法规或是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单位所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34条规定:“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本案中原告胡由之、郑乃章,被告刘桢共同写出《研究》一文,著作权应归三人共同享有。
(二)被告刘桢侵犯了原告胡由之、郑乃章的著作权。
1.《特征》一文在西德杂志发表署名刘桢、卢碧亮,这一事实是存在的,文章的注释中并未注明《特征》出自《研究》,也未提到胡由之、郑乃章之名。
2.经聘请国内专家对《特征》与《研究》进行鉴定,得出两文是表现形式不同、观点一致,《特征》一文没有创新的结论,由此可认定《特征》即是《研究》一文的删减。
3.被告刘桢在一审过程中也承认侵权行为,并将《特征》一文署名刘桢、胡由之、郑乃章在国内《硅酸盐通报》上发表(已发表)。
(三)对本案的处理。
1.被告刘桢侵犯了胡由之、郑乃章的著作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陶院学报登报声明。
2.被告卢碧亮署名是刘桢所为,其本身不存在侵权,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民庭讨论意见。
民庭经讨论后,存在以下几种分析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