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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纪敏在山东省人民法庭“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依法维持 慎重改判 强化调解 严格发回

  二、切忌“书生办案,机械司法”
  我们国家的审判制度和法官构成有自己的特色,这个特色是由中国的历史进程所决定的。随着新旧更替,近年来一批高学历的人员不断充实到人民法院的队伍中,这批人的特点是学历高、智商高,不足是缺乏社会经验、缺乏社会实践,面对着这样一种情况,出现的新问题就是“书生办案、机械司法”,因为他没有社会实践也没有社会经验,他们总想用书本所学的东西来套复杂的社会,来解决复杂的社会矛盾。以调解为例,调不下来怎么办?就拿所学的书本知识进行判决,为什么肖扬院长提出,不能一判了之啊!因为“一心为民”要求我们要考虑社会稳定和谐,考虑人民利益,考虑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在中国这块土地上,“书生办案”是办不好的,“机械司法”绝对案结事不了,这是带有规律性的。结合这个题目,我在这里讲几个民事审判中的问题:
  一是关于最高法院证据规定中证据失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我们有些法官就拿着这一条当法宝,没有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条司法解释的本意,以及这个司法解释不仅仅就这一条,还有相关的其他条款。这之后就有第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后提供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在这后面还有第43条第2款规定:如果这个证据因客观原因尽管过了期限,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这就是一个证据规定的链条。你如果真正“一心为民、公正司法”,你就会把这几条连贯起来,但是我们有些民事法官机械司法,仅仅适用第34条,超过举证期限,只要对方不同意质证就不质证,一律不采信,这与我们制定第34条的本意相背离。这条规定绝对不是针对广大农村和广大城市的贫民,主要是针对那些有条件举证,但故意有心不举的当事人,那些请不起律师甚至不知道证据为何物这样的老百姓,他们实在举不出证据来,或者有证据拿不出来,法院应该依职权去取。如果他在这个期间确实有困难,那么你给他放宽点时间。证据规定出台以后,有的地方就机械执行证据失权,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甚至对司法解释造成了负面影响。当事人拿着真实的证据到处上访,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仍然要采信,因为我们是人民的法院,明显有错不纠,党和人民是不答应的。人民法院必须造就一批办铁案的法官,铁案也包括调解结案,调解结案的案件最不容易申诉和再审,即使是调解不成又判决结案了,那也应以案结事了为目的,不能一判了之,不能轻易适用证据失权,特别是对农民群众,你要对他进行释明,给他一些时间和帮助,若轻易利用证据失权来办案,实际上是坑害弱势当事人,是依法害人,是与“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背道而驰的。
  二是关于群体性诉讼问题。群体性诉讼民一庭遇到的最多,它直接关系到广大百姓的切身利益,不管是土地征用、土地承包、劳动争议、建设工程、房屋拆迁、买断工龄、企业破产、企业改制、职工下岗、复转军人安置历史遗留问题等纠纷,都有可能引起群体性诉讼。群体性诉讼有的也叫做集团诉讼,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我们也有一个认识、发展的过程。大家看看民诉法以及民诉法贯彻意见,有个导向就是希望合并审理,最后一并解决纠纷。实践证明,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很多事情不如我们所愿,现在有些当事人拿起了群体性诉讼这个武器,要求提高审级,要求形成规模,拿群体性诉讼压政府、压法院,甚至严重危害到社会稳定这一大局。对于群体性诉讼我们也在反复考虑,在社会转型时期,很多问题,用群体性诉讼反而很难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调研的基础上,于2005年12月30日下发了法[2005]270号《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群体性诉讼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有重大影响的才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批准之后才可以审,这是一层意思。第二层意思,群体性诉讼可以分开审理。当然这方面就有价值取向问题,按照民诉法规定,集团诉讼规定有诸多优点,如果不分开审,能审好、案结事了,也可以,法律有这方面的规定;但一旦不分,使矛盾激化,影响到社会稳定,就要追究相关人的责任,这和我们说的第一个大问题追求“稳定压倒一切”是相一致的。第三层意思,知识产权、涉外等原来对级别管辖有特别规定的,依原规定。现在看来,法院审理集团诉讼时能分开的尽量拆开审理,基层法院要有思想准备,将来案件可能增多,因为几百个当事人的一个案子可能变成几百个案子。当然,有的案件可以一同合并开庭,分别审理判决或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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