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制度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形成良好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做出了重要贡献。人民调解的主要职能是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因此,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
肖扬院长曾在2004年召开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提出,人民法院在指导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时,要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所谓不缺位,就是要求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运用审判手段支持人民调解不缺位。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
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展审判工作,对人民调解组织根据法律、社会主义道德、善良风俗和习惯等社会规范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所谓不错位,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不错位。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认识到自己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能按照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来发通知、下指示,而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的邀请,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指导工作。所谓不越位,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时,不能代替或者变相代替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的调解活动,是独立的民间调解活动,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时,只能针对一般性法律问题和调解技巧进行指导,绝不能直接插手正在进行调解的个案,并就个案的具体处理发表意见。对于具体案件的调解活动,应由人民调解组织做的,人民法院不能大包大揽;应由人民法院做的,人民调解组织不能越俎代疱。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是人民法院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性的要求。
在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力度同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第一,要正确对待人民调解组织做出的调解协议。对于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或者撤销调解协议的,一方面,只要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或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背社会公德、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要不侵犯国家和集体的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要在调解中没有强迫、威胁、利诱等情况,人民法院都要依法认可调解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在强调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予以尊重的同时,也要保证对其处理结果的司法审查和监督,使当事人有机会获得司法救济。
第二,要正确对待以调解协议为基础的支付令申请。对于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依据调解协议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要及时认真审查。如果符合有关支付令发出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如果对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立即结束支付令,并及时转入诉讼程序。
第三,要正确对待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人民法院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法律人才和典型案例资源,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方面具有较为明显的优势。但是,要注意指导工作的方式方法,注意针对一般性的法律问题、调解技巧、调解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指导,不能直接介入正在进行的调解个案,或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发表意见,这是人民法院做好指导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
第四,要正确对待先行调解制度。对于一些常见、多发、简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在立案以前,可以引导当事人到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矛盾纠纷。这既有利于缓解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压力,也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定纷止争,真正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但是,这种引导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既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也不能以此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性程序。
第五,要正确对待委托调解工作。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司法[2007]10号《关于
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在这个文件中专门强调了委托调解工作。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但是,在委托调解的时,要把握好两点:一是委托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如不同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则不能委托调解。二是对于人民调解组织做出的协议,不能直接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委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是一个民间性质的协议,不具有诉讼调解形成的调解书一样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不主动履行,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裁判的方式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