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处理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和“两岸三地”经贸与民间交往的日益频繁,涉外涉港澳台民事纠纷案件相应增多,案件类型主要包括家庭婚姻、继承、抚养、人身侵权纠纷,以及房地产、股权转让、客货运输(水运除外)、民间借贷、旅游等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国际、区际法律冲突问题非常突出。在办案过程中,经常遇到管辖权争议,文书送达难、调查取证难、法律适用难,困扰着审判工作的发展。我们一定要站在服务改革开放,促进对外经贸发展与民间往来,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高度,更加重视涉外涉港澳台民事审判工作,坚持主权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对等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依法审理各类涉外涉港澳台民事纠纷,切实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卓有成效的审判活动,提高我国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为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国内地投资,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要依法积极行使我国的管辖权。管辖权是我国司法主权的主要体现。凡是民事纠纷的主体、内容、客体具有涉外或者涉港澳台因素,并且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的,即应认定为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纠纷案件,并应依法予以受理。要正确处理管辖权冲突问题,对于人民法院和外国均有管辖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受理。要正确处理区际管辖权冲突,除依法应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外,对于内地法院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台湾地区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民事纠纷案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台湾地区法院已经正式受理或者已经判决的,内地法院可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以“不方便法院”为由,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请求中止审理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进行审查,符合中止审理条件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当事人订立的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应当行使管辖权。要认真贯彻司法管辖不得对抗仲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争议订立有效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承认外国判决裁定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的,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再次诉讼的,不予受理。
要准确适用法律。法律适用是正确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前提,在涉外民事审判中占有重要位置。要严格依照法律冲突规范,根据案件的诉因和类型确认准据法,正确适用中国法、外国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不断提高办案质量。要认真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凡涉外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并且能够提供,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能够查明的,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予适用。当事人对合同争议没有约定法律适用的,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有关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为准据法。要注意克服适用该原则的随意性,不得将管辖权的取得和案件的审理作为最密切联系因素。要拓宽查明外国法和地区法律的渠道,对于能够查明的准据法(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除该法的适用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外,应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即使该法与我国相关法律有截然不同的规定,亦应作为准据法适用。办案中还要注重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准据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要认真解决送达难。长期以来,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送达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严重制约审判工作的开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该解释出台前,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具体案情,大胆探索能够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到司法文书的方式,只要不违反受送达当事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即可采用包括以电子邮件、传真、互联网、邮寄等方式送达。为了提高送达率,也可以尝试同时采用几种送达方式,并确认受送达人最早接受送达的一种方式为送达时间。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安排,以提高案件的送达率。人民法院为宣判同一案件,向两个以上当事人送达开庭宣判的传票,一个当事人接受送达,其他当事人没有送达的,不得分开进行宣判。
要做好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和支付命令的工作。随着两岸经贸交流和民间往来的日益频繁,两岸司法领域也出现了一些良性互动,内地法院根据台湾同胞的申请,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增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要认真贯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凡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符合认可条件的,应当裁定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