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二: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办案规则(试行)
(1991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促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办案程序规范化,根据市政府发布的《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争议案件,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首席仲裁员应由专职仲裁员担任并主持仲裁庭审理。
简单的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各仲裁员进行调解。
第三条 仲裁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审核有关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调查。
第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争议案件,应提前四天通知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开庭前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应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五条 仲裁庭按以下程序审理:
(一)听取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事项以及被诉人的答辩;
(二)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
(三)进行调解;
(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合议并作出仲裁裁决。
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仲裁裁决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
仲裁庭经合议无法作出仲裁决定以及重大、疑难的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贯彻着重调解原则,可以由仲裁庭主持调解,也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一致协议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撤诉手续。
调解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由主持调解的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视作调解不成。
第七条 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应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裁决的,书面裁决书应在十日内发送双方当事人,延期裁决的,书面裁决书应当庭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