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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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