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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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