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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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