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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 处罚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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