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七条 新建工程(含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必须严格按照新建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对新建工程进行场址选择、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等文件时,应按有关规定提出抗震设防依据、抗震设防标准等意见。
(二)所有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包括文字说明和图件)应有抗震设防的内容,包括设防依据、设防标准、论证方案等。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内容和经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召开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论证会时应通知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按照证书级别,跨省或跨地区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时,必须到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及地(市)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任务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局颁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是受同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委托,审查评定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的咨询机构。
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技术或管理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同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内。
第十二条 按工程建设项目分级管理的权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评审程序分别为:
(一)重要城镇、经济开发区及国家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须经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步审查通过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大中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或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