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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全国性总公司)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对直属企业厂长的具体奖惩办法,并负责对直属企业厂长进行考核奖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对本地区企业厂长的具体奖惩办法,负责对厂长的考核奖惩工作或委托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奖惩。
  经国家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由国务院有关经济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厂长进行考核奖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建或组建的公司,其厂长的考核奖惩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负责奖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对厂长的奖惩前应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工会的意见,再做出奖惩决定。企业党组织和工会也可向负责奖惩部门提出奖惩厂长的建议。

第三章 考核

  第八条 对厂长考核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以及对党和国家重大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等)。
  (二)经营成果。
  (1)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任务(或承包经营责任制及资产经营责任制,下同)完成情况;
  (2)经济效益指标(企业实现利税、实现利润、资本金利润率、全员劳动生产率等);
  (三)企业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条例》对企业规定的经营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亏损企业和公益性企业在考核第八条(二)、(三)款内容时,应把扭亏目标或完成公益性任务目标作为考核厂长的重点,实行目标经济责任制。
  第十条 考核的具体方式由负责奖惩的机构自行确定,一般每年应结合企业财务决算对厂长进行一次定期考核。对厂长进行考核期间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考核厂长的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收受企业及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
  第十二条 考核厂长经营成果,应进行全国或地区同行业间横向比较,并划分出不同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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