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教委关于调整
普通高等院校学杂费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1994〕134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教委:
为了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高等院校收费制度的改革,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国发〔1994〕16号)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普通高等院校学杂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同意今年对国家教委批准的37所高等院校(学校名单见附件)进行招生、收费制度改革试点,实行“公费”和“自费”招生“并轨”,“并轨”后的学杂费按其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除国家教委确定的37所改革试点院校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试点范围,并借此提高学杂费标准。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精神。今后国家教委和中央各部门所属院校调整学杂费标准,年内调整幅度超过8%的,由其主管部门核报国家计委审批;调整幅度不超过8%的,由其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计委备案。地方院校学杂费监审办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各部门、各地区在调整和制定学杂费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审时度势,掌握力度。在认真测算、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选择时杨,慎重出台,并注意地区间的相互衔接。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只能对当年新入学的学生实行,对在校生仍按其入学当年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提高。
四、各部门、各地区以及各高等院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学杂费标准。未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各高等院校必须健全和完善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制度,包括特困生补助、学杂费减免等配套政策和措施,确保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也能够上大学并完成学业。
五、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对高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自立收费项目、越权调整收费标准的要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