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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
 (第1号)


  现发布《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张佑才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第一条 为了使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公正、有效地进行,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赋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专门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第三条 各级调处委员会应由不少于五人的委员组成。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外,还可适当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委员,委员会主任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调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统一负责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立案、受理、分办、法律审核、档案及公章保管、发文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调处中央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二)调处地方与中央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三)调处不属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范围的地区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处理不属于上述范围之内,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五)审查中央级全民单位在与其他所有制单位发生产权纠纷时提出的协调意见;
  (六)向国务院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指导中央部门及地方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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