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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失效]

  (八)其他。
  第六条 地方各级调处委员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其职责范围可参照前条内容确定。
  第七条 上一级调处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将所辖范围的产权纠纷委托下级调处委员会进行调查或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调处委员会请求调处。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九条 申诉人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调处请求时,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一)提交产权纠纷调处申诉书。申诉书中应当载明:
  1、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
  3、申诉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
  4、申诉人的签名(盖章)。
  (二)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规定预交调处费用。
  第十条 在收到申诉人提交申诉书及其附件后,统一由调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二)是否属于本级调处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三)与被诉人初步进行核对,以查验申诉书的要求及标的等是否确实存在;
  (四)其他。
  第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调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报告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并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调处委员会办公室每两个月向调处委员会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二条 调处委员会决定受理产权纠纷案件后,应及时向申诉人和被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被诉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调处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调处工作仍将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诉人与被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诉书、答辩书、陈述意见等有关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调处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有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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