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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有关“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9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第三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4年10月24日 国税发[1994]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对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有关政策的具体执行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交叉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中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这对一个企业可能会有减免税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二、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中所说的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补税问题,是指对由于地区间所得税适用税率存在差异问题的处理,如果投资方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了计算简便,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可以不并入投资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按上述文件所列计算公式补缴所得税。如果联营企业的适用税率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一致,但由于联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而实际执行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的,则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股息、红利不再补税。
  三、企业转让投资损益计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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