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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0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1994年11月10日 建设部令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抗御地震灾害(以下简称抗震)工作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地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地区内进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
  抗震计划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条 抗震工作的任务:贯彻执行抗震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抗震工作规章;组织制定抗震工作的规划、计划;负责管理工程(房屋、工程设施、构筑物等)的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编制、实施抗震防灾规划和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调查、评估震后工程震害;参与、指导抢修、排除和震后恢复重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全国城乡建设、工程建设的坑震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抗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展抗震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抗震知识;推动和加强抗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积极开展国际抗震科学技术合作与学术交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参加抗震活动的义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在抗震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新建工程抗震设施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抗震加固经费源于地方、部门财力和单位自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等特殊工程项目,可按管理权限申请专项经费。
  对进行抗震加固的工程,可免于征收建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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