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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失效]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第四十条 挪用抗震经费和材料、破坏抗震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抗震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抗震设防地区是指地震烈度为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和今后有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
  二、抗震防设区划是指,根据一个城市内不同地区(段)地震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历史地震的区别,反映其地震作用强度和震害分布的差异,在综合考虑城市不同地区(段)功能和工程结构特点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不同地区的设防烈度和设计地震动参数。
  三、生命线工程是指对城市功能、人民生活和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交通、通讯枢纽、医疗卫生、消防等工程系统。
  四、次生灾害是指地震时由于工程结构、设施、设备等破坏或地表的变化(如滑坡、地裂、错动、喷砂等)而引起的二次或三次灾害。诸如因地震引起的水灾、火灾、爆炸、海啸、有毒物质的扩散、放射性物质的逸散、疫病蔓延等。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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