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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十四条 申请审查家用电器广告,应交验以下证明:
  (一)国家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交验《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禁止发布下列家用电器的广告:
  (一)不合格产品;
  (二)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五)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注册商标,假冒名牌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降价销售的,在广告中应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

第七章 药品广告

  第四十七条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四十八条 申请审查药品(含进口药品)广告,应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四十九条 申请审查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广告,应出具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的广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五)未进行商标注册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不在此列);
  (六)临床使用,发现有超出规定的副作用的药品。
  第五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表现不得令人产生自己已患某种疾病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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