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九)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十)其它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的。
第六十五条 兽药广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等动物:指家畜、家禽、鱼类、蜜蜂、蚕及其它人工饲养的动物;
(二)新兽药:指我国新研制出的兽药原料药品;
(三)兽药新制剂:指用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第十章 医疗器械广告
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包括: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
第六十七条 申请审查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申请审查进口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九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
第七十一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以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七十二条 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不得在广告中标明。
第七十三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功能作用的医疗器械,除经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忠告语“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一章 医疗广告
第七十四条 医疗广告包括:医疗机构通过一定媒介或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七十六条 西医临床诊疗科目,以《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和卫生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分类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