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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

  (二)有吸烟和饮酒形象;
  (三)有未成年人形象。
  第九十二条 烟酒广告不得表示或暗示医疗、保健效果,如:增加记忆力、健胃健脾。不得使用无法以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返老还童、延年益寿、防老抗癌等。
  第九十三条 申请发布酒精含量在39度以上烈性酒广告及在非禁止媒介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做广告的证明。
  第九十四条 发布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九十五条 利用非禁止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必须在广告中标明“吸烟有害健康”或其它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第十四章 化妆品广告

  第九十六条 化妆品包括: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雀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九十七条 申请审查化妆品广告,应妆验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须交验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须交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须交验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第九十八条 申请审查进口化妆品广告,需交验下列证明: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第九十九条 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一00条 化妆品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十五章 金融广告

  第一0一条 金融广告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租赁业、金银、外汇买卖,以及各种社会融资活动的广告。
  第一0二条 金融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明白,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一0三条 金融广告应当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公众对广告中所涉及内容的性质(如投资机会、资金用途、附加条件等)有充分的了解,不得夸大或隐匿关键内容;对于有风险的金融活动,必须在广告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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