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选派经中国专利局培训并且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从事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冒充专利行为查处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专利执法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社会监督网,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监督本系统内或者本地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并提供监督信息。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提供信息、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其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的涉及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写出立案报告,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指定有“专利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承办查处。
第十一条 查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查处承办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查处承办人员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查处承办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