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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文化部关于修订<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和<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7号 1994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文化市场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稽查是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电影发行、放映;
  (七)书刊经营活动;
  (八)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范围内的稽查职责分工,按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依据是: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行政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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