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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
(第14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已于1994年12月22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解振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核设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也可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竣工验收材料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委托验收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的开始时间报告当地地市级、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经当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建设项目方可进行试生产。建设单位要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试运行期间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环境保护设施不符合“三同时”要求,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试运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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