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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


  (一)发生重大经营损失;

  (二)因违法、违规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组织处罚;

  (三)申请减少注册资本;

  (四)发生B股交收违约;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事件。

  第九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件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后立即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申请破产;

  (二)决定合并、分立与解散;

  (三)出现严重财务危机;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十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的,本所在收到该机构提交的报告后,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而未向本所报告的,或者本所认为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可能存在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且对B股交易造成重大风险的,本所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并责令该境外机构限期提交有关情况的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依据其业务规则向本所提请对作为其结算参与人的境外机构的证券交易进行限制的,本所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被本所公告暂停或终止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将本所公告内容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暂停或终止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包括下列措施:

  (一)暂停或终止买入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但允许卖出;

  (二)暂停或终止卖出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但允许买入;

  (三)暂停或终止买入和卖出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申请恢复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和保证B股交易活动正常合规进行的承诺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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