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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章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应当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九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
  (三)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被管制的罪犯需要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必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由目的地公安派出所在外出证明上注明往返时间及表现情况。返回执行地时,必须立即报告并将证明交回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五)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六)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七)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八)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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