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卖淫嫖娼人员
不服收容教育的申诉程序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199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1991年11月23日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通知》(公通字[1991]105号)第五部分中规定:“被处罚人(单位)或被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人不服公安机关依照《决定》所作的决定的,可以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段工作实际情况,现决定将此项规定修改为:“被收容教育的人不服公安机关依照《决定》所作的收容教育决定的,其申诉、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按照《
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