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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刑法、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司法解释中
           有关条文应如何理解问题的请示
           (冀法(研)〔19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对以下三个法律条文理解不一,特予请示。
  一、关于《刑法》实施后,“两院”作出司法解释之前的刑事案件,现提出申诉的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是针对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刑法的某些条文理解不同才作出统一的解释,它是刑法条文的具体化。所以,对以前处理的案件有不符合司法解释精神的,应予以纠正和改判。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适用司法解释。理由是:司法解释不是新法,而是对刑法条文的扩充解释,对它公布之前已审结的案件不应具有溯及力,它只对当前正在办理的某类刑事案件具有约束力。如果适用司法解释,司法部门就应对以前已处理过的此类案件全部进行复查,这样势必造成混乱。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
  二、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的第二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不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修改和补充?对于应该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都可以适用《决定》?
  三、刑法一百三十九条和“两院一部”司法解释中轮奸应如何确定适用刑法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三、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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