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
刑法、人大常委会决定和司法解释中
有关条文应如何理解问题的请示
(冀法(研)〔19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对以下三个法律条文理解不一,特予请示。
一、关于《
刑法》实施后,“两院”作出司法解释之前的刑事案件,现提出申诉的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是针对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
刑法的某些条文理解不同才作出统一的解释,它是
刑法条文的具体化。所以,对以前处理的案件有不符合司法解释精神的,应予以纠正和改判。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适用司法解释。理由是:司法解释不是新法,而是对
刑法条文的扩充解释,对它公布之前已审结的案件不应具有溯及力,它只对当前正在办理的某类刑事案件具有约束力。如果适用司法解释,司法部门就应对以前已处理过的此类案件全部进行复查,这样势必造成混乱。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
二、人大常委会《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
一条中的第二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不是对《
刑法》第
一百三十四条的修改和补充?对于应该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都可以适用《决定》?
三、对
刑法第
一百三十九条和“两院一部”司法解释中轮奸应如何确定适用
刑法第
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三、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