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财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要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机关:(一)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财政部管辖。
(二)对省级、市级和县级财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财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财政机关管辖。
(三)对注册会计师申请注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机关管辖。
对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条 财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机构要配合法制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包括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本机关(单位)的印章。
第十二条 具有《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