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经批准延长的,由法制机构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财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行政复议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财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财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或者《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机关要依法参加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财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财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